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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后推翻原告主张合伙关系

发布者:陈子豪|时间:2021年12月27日|4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311民初1092号

原告:蒋X,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张X,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蔡XX,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江苏XX律师。

原告蒋X与被告张X、蔡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蔡XX向原告蒋X偿还货款20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4月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购油货款125300元及利息和二被告赊欠出去的油款44685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标准从2020年4月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起,原被告三人合伙做生意,原告出钱进货,二被告负责销售。合伙期间,原告累计共花费206000元购进柴油,由二被告卖出,但是货款却迟迟没有给付原告。后经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张X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双方之间既不存在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口头约定合伙。我起初是给被告蔡XX开车的,后来蔡XX将油罐和车借给原告使用,在原告卖油期间,我负责给原告开车,原告和我并未进行过分账,我也没有分担过购油款。原告卖油期间一直都是自己收款的,卖油赊欠出去的款项,也是原告知道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蔡XX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也并非合伙关系,未曾约定过共同承担盈亏,也未私自占有过原告所谓的货款,我仅是将车和油罐借给原告使用,原告承诺赚钱了分一部分利润,但至今未从原告处收到过利润。原告卖油期间一直都是自己收款的,卖油赊欠出去的款项,也是原告知道的,有时候回收来赊欠的油款,我就直接转账给原告了,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原告蒋X使用被告蔡XX的车和油罐购买了柴油进行销售,被告张X系被告蔡XX雇佣的司机,其二人也帮助原告销售柴油。被告蔡XX和张X帮助原告销售柴油期间,经原告同意并记账,被告蔡XX的客户赊欠油款15386元,被告张X的客户赊欠油款21259元。2020年3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殷XX转账145300元,系按照4700元/吨的单价购买柴油,并将购买的柴油储存在被告蔡XX所有的放在某工厂地下的两个油罐中,该油罐上锁,钥匙由原告保管。现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蒋X应当就其与被告张X、蔡XX系合伙关系,以及二被告私自占有其柴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仅能确认2020年3月原告蒋X使用被告蔡XX的车和油罐购买了柴油,二被告帮助原告一同销售柴油,销售期间二被告经原告同意赊欠给他人柴油,原告对该欠款均有记录的事实。但原告就其与被告张X、蔡XX的关系,以及二被告私自占有其柴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亦不能证实二被告占有其柴油,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卖油期间赊欠出去的油款44685元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蔡XX和张X帮助原告销售柴油期间赊欠油款是经原告同意并记账的,欠款人的信息及欠款金额也是由原告管理的,原告应当向欠款人主张给付赊欠款项,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已收回及占有该赊欠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赊欠款项的诉求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蒋X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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